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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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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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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账户管理、使用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4条
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维修资金的归集、账户管理和使用监管。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受理、方案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归集、账户管理和使用管理。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物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公示、查询、线上表决等服务。第二章交存
第8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9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服务效能、资金保值增值等因素,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0条
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下同)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或者配备电梯但未设地下车库的底层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相关指标确定首期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11条
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时足额交存维修资金。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商品房,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维修资金时,区(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核实业主适用的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12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按照售房款的2%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后,按照多层房屋售房款的20%、高层房屋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首期维修资金。
第13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14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维修资金。选择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并接受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5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由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核对维修资金本金、利息,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后,移交至房屋所在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管理。
第16条
业主房屋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发送预警提示,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必要时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17条
下列资金应当按照规定转入维修资金:(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转入的资金。
第18条
已出售商品房未建立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建维修资金。第三章使用
第19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设施设备和管线的维修、养护费用;(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四)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五)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第20条
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二)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三)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一个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四)相邻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业主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所分摊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已售公有住房之间以及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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