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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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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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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法规草案。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6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足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初稿起草、立法评估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8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0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立法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项目情况概述,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项目的地方特色及制度、机制创新,拟设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征集到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衔接。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超越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的;(二)立法目的不明确、依据不充分或没有制定必要性的;(三)设置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四)提交的说明或者建议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五)其他不宜立项的情形。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按照程序征求市政协立法协商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审定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项目责任单位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7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织起草,其他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第18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制机构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和完成时间,确保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报送立法项目草案。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委托起草的,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第19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第三方起草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活动;(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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