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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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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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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等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法规草案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事项。
第5条
规章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6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宪法以及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公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第7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是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编制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二)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个人)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四)对权限范围内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工作;(五)对已发布并实施的规章定期组织进行评估和编撰汇编;(六)统一安排立法经费的调配使用;(七)其他有关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的业务工作。
第8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单位,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按照要求提出法规草案、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二)按照年度计划起草和报送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三)参加市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拟定与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四)配合市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五)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六)参加市法制部门组织的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的协调会;(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法规草案说明工作;(八)对已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的规章,负责提出修改和废止建议及起草修改稿;(九)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
第9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发布、评估、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法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公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11条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三)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四)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12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法规和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协调。对报送的申请立项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拟定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3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法规草案和规章名称;(二)立法计划项目责任起草单位;(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14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将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并将“草案”连同意见采纳情况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发执行。立法年度从当年的4月起至次年的3月止。
第15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16条
报送立项申请材料。
第17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核。在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十日内向市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起草任务的,下一年度一般不再列入计划。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起草任务。第三章起草与审核
第18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文件内容涉及社会范围较广的,可以由市政府指定机构或者市法制部门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19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计划组织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拟工作。起草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掌握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20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规章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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