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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行政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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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行政程序规定
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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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法、步骤、时限等。
第4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5条
行政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处理行政事务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6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7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8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或者承诺期限,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9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
第10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置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机构名称、人员配置等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职权相适应。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的直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形式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目录、执法项目及执法依据等,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11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并就委托事项、权限、时限和责任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依据、事项、权限和时限应当公示。
第12条
行政机关可以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定事项,请求相关执法机关协助:(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可以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除情况紧急以外,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请求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确实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协调处理,机构编制、效能建设等部门配合。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14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15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16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六)符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
第17条
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规定地方保护、区域封锁等行为;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
第18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19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前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登记,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发文机关按照公文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文件号,并载明规范性文件登记号,予以印发,同时在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
第20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备案;(二)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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