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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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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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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等设施。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车辆停放场、车辆保养场、候车亭和站牌架等设施。
第4条
公共汽车实施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
第5条
公共汽车经营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车型、定票价、定服务时间、定车辆数制度。
第6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政策制定、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负责公共汽车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运营监督管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建设等。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7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通报运营和服务情况。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9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及有关部门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
第10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客运站、航空港、码头、大型住宅区、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和学校、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11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符合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开设单向专用车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交叉路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信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2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称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通常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公共设施名称命名。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站名。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相应变更车辆报站器、线路运营标识等相关内容,在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经营者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并保持清晰、完好。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道路、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运营班次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始发时间。第三章经营权管理
第14条
深圳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管理适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活动。
第15条
从事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第16条
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单条线路或者多条线路组合的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线路经营权的授予;(二)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三)线路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17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线路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为5年,且不得超过特许经营权期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未获延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18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一)将线路经营资格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二)擅自转让、抵押线路经营权的;(三)以租赁、承包、挂靠、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的;(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五)线路运营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件。
第19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服务。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
第20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基础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区政府、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制定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包括线路开辟和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等详细内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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