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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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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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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美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的区域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部空间、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移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专为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实物模型等设施。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标牌、匾额等。招牌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办公、经营场所以外设置的标牌、匾额等,适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以及监督、协调和指导各县(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公安、财政、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5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国土空间规划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招牌的,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鼓励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采用低碳、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6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地方文化。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7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以及各区域的规划控制细则;(二)户外广告设施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材料、亮化、有效期等基本设置要求;(四)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原则、区域、比例以及其他要求。编制重要地段和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的,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控制性内容,包括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体量、造型、色彩、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的配比等。
第8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内容明确具体要求。
第9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送审批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时,编制机关还应当依法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组织、有关专家、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10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相关部门网站长期公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11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城市公共空间,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影响绿化景观的;(五)影响湖泊、河道、水库防洪和通航安全的;(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场所、历史建筑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七)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八)利用相邻建(构)筑物、城市道路进行跨越式架设的;(九)利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十)阻挡消防通道或者遮挡建筑物的外窗,影响外部灭火或者救援行动的;(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的;(十二)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利用临街玻璃向外发布广告的;(十三)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招牌设置应当坚持“一店一牌”原则,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四)不得多层设置,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五)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招牌,建(构)筑物有专设招牌位置的,不得超出该位置设置;(六)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多个单位、个人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招牌设置还应当符合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统一要求。
第13条
大型商场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设置招牌;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者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招牌,设置风格应当统一。第三章设置管理
第14条
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前,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技术规范和设置要求,并按照规划、技术规范和设置要求设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15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经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前款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二)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三)设置现场的现状图、效果图;(四)安全承诺书;(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涉及钢结构设施的,提供由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设施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17条
因举办各类文化、体育、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二)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等书面说明;(三)设施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8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19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光污染、噪音污染,或者可能影响通风、采光等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情形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设置发光、发声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对其规划布局、交通安全评价、发光亮度、音量分贝等内容,分别征求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二)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三)利用工地围挡(墙)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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