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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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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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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市政府规章行为,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制定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六)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七)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符合我市实际,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5条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规章的立项申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工作。
第7条
制定规章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其立法工作提供财务保障。
第8条
鼓励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经市政府同意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9条
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
第10条
除调整事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明晰,用语准确、简明,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11条
规章的表述形式应当遵循下列立法技术规范:(一)章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二)章内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三)条内分款的,不编序号,另起一行;(四)条款内设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五)项下设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六)条款内容中的数目,用阿拉伯数字表述;数目万以上的,用阿拉伯数字加汉字表述。第二章立项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建议的采纳情况,可以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第1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直接提出立法项目或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15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先行开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立法前期工作,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二)起草说明;(三)规章初稿;(四)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对照表。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行政措施、征求意见和争议处理情况,以及起草工作的组织和经费保障情况。
第16条
规章初稿或者立法项目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与上位法抵触的;(二)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三)相关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国家即将颁布相关重要政策的;(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五)主要内容与上位法重复的;(六)主要目的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七)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清,制度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八)不属于解决公共管理领域共性问题的;(九)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
第1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委批复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计划工作的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计划工作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19条
对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完成起草工作。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20条
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因国家和省有重大政策调整,需要暂缓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处理。第三章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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