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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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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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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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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24年11月20日五届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效率,保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
第3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4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四)坚持从定西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立项、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广泛征集各方面意见建议,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充分衔接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相关规定报市委。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8条
政府立法计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变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未按时报送立法建议项目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10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起草责任单位预计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时间;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11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无实质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
第12条
对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
第三章 起 草
第13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建议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14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进度。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第16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市委的工作安排相符合,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
(二)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
(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四)与国家政策及其他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六)具备相关制度和措施实施的环境与条件,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一般程序: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18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或者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方意见,起草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19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
第20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主要内容及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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