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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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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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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对未标示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的即售即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禁止超过保质期食品上市流通。
第5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6条
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查验时,应当记录或者保存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电子台账以及相关票证资料的电子档案。
第7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散装食品的过程中,应当保留食品生产者提供的标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包装、容器、吊牌等材料以备查验。
第8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制售的凉菜、糕点等散装即食食品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质期不足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小时。
第9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设定临近保质期。食品临近保质期可以由食品经营者自行设定,也可以与食品供应商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下列期限:(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30天;(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三)保质期为3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0天;(四)保质期为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五)保质期为2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保质期不足2天或者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10条
以原价、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不得采用遮盖、模糊等方式隐瞒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分类集中陈列出售。
第11条
食品供应商接受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的,应当进行记录,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数量,退货日期和地点,退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由退货者签章确认。退货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品供应商应当独立存放退回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并设置显著区分标识,不得将其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退货过程中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即时终止退货,就地封存。
第12条
食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超过保质期:(一)超过食品生产者标注的保质期的;(二)食品经营者现场制售的散装即食食品,超过其标注保质期的;(三)食品经营者现场制售但未标注保质期的散装即食食品,超过其制售当天营业时间的。
第13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时下架、分类清点、封存并进行记录,不得退回食品供应商。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
第14条
超过保质期的易腐败变质食品应当在保质期届满次日销毁;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定期销毁,销毁前应当独立贮存。
第1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食品,确保其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并建立销毁记录,留存记录销毁过程的图片资料。销毁记录及图片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毁记录应当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以及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销毁后的食品应当依照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16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17条
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设立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专用场地,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清晰记录食品销毁过程。视频监控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天。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单位收运、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依照垃圾收运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受委托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填写移交清单,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移交时间、接收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移交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9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每季度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已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20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捐赠给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捐赠临近保质期食品的,应当显著标示并明确告知。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接收、贮存、派发制度,不得接收和派发超过保质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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