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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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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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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州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单行条例草案、自治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州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评估、修改及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州委。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和州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4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州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对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审查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组织起草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立法草案。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解释和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立法后评估等工作,并对州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5条
鼓励社会公众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有序参与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后评估等立法活动。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和律师行业中,通过公开选聘、征集、邀请等方式选取立法专家组成州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会,为立法提供咨询服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第6条
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立法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编制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草案立法计划和规章立法计划。编制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由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8条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拟订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托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内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州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该部门或者单位牵头组织起草立法草案文本的,应当转交其组织研究并反馈立法项目建议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报请立项。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州委、州政府工作要求或者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等,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州委、州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研究报告、论证报告等形式向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0条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请州人民政府立项。
第11条
报请州人民政府立项的,应当向州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表;(二)草案建议稿;(三)草案建议稿说明,包括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四)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及目录;(五)立项评估、论证等材料;(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只需书面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逾期提出立项申请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立法项目。
第12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召开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一)与州委、州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实施上位法或者落实国家重大政策调整迫切需要的;(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六)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已有草案建议稿,并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超越立法权限、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二)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的;(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草案建议稿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五)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六)草案建议稿与上位法条文基本重复,或者上位法依据正在制定、修改的;(七)其他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
第15条
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法规草案项目、规章项目和立法前期调研项目。未经调研或者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列入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不得擅自调整。列入立法前期调研项目的,牵头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组织调研,并将调研报告书面报州人民政府。未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16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及其说明,经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州委常委会议审议,由州政府办公室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按时完成。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州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决定。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确有必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提出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本规定
第18条
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决定。涉及重大、重要立法项目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州委。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立法活动。
第19条
州人民政府批准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州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年度立法计划并说明理由。涉及法规草案的,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调整立法计划。第三章起草
第20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立法草案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或者由州人民政府指定起草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草案,或者急需、重要的立法草案,由州人民政府指定起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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