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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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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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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以及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3条
本市行政区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4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公园实行契约式特许经营管理。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6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全市公园行业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公园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7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8条
本市应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9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10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11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12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13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14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15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必须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16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17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18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公园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在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公园建设无关的加工、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驻园。
第20条
确因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占用公园用地,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同等质量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占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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