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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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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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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水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并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水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等工作,调处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居民和单位参与供水、节水等活动。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城市供水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取水水量、水质以及供水水量、水质、水压的监测与预警。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城市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第一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确保城市供水与城市建设协调同步发展。
第9条
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应急或备用水源选址、建设应与水源保护区划分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推进区域联网供水。
第11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12条
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13条
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工程技术规范。
第14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15条
市政消火栓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建设,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市政消火栓设施完好有效。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通报市政消火栓用水情况。需要补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补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16条
城市供水设施及相关设备和管材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城市供水单位检查合格。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可以邀请城市供水单位参加,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7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供水设施。既有居民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和户表改造应当使用支持远程抄表、在线交费等功能的智能水表。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住宅、绿化和消防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第二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18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19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以下原则划分,供用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以单元或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侧的供水设施由水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结算水表及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二)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三)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工业水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供水企业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水源侧(含流量仪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流量仪表用水侧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护。
第20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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