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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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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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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一)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二)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予以表彰;(三)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内设机构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第二章计划用水管理
第6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个体工商户,需要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7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照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照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照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8条
需要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9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照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倍至2倍加价收费;(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照水价的2倍至4倍加价收费;(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照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倍至10倍加价收费。
第10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水未按照本规定
第11条
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照水价的4倍至10倍加价收费。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12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13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14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15条
鼓励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16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17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第18条
再生水、中水设施管道、水箱等设备的设置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颜色、设置标识,严禁与供水设施连接。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和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19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已安装使用非节水型器具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限期更换。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20条
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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