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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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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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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城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公共建筑物配套建设,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临时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临街建筑退线区、人行道、广场等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改革创新、支撑保障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停车场各项管理规定。
第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设置工作的审查备案、监督检查;负责设置、撤销车行道(台下)停车泊位;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对违反本办法停车场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对违反本办法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停车场建设的行为给予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设置、撤销人行道(台上)停车泊位;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停车场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停车场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制定并动态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审计、税务、交通运输、国资、园林、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人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对无证无照经营、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费、侵占公共场所违规设置私人停车位(场)、违法从事停车经营等行为进行举报;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志愿活动;健全完善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8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兼顾长远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并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0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按照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消防、防汛等设施。
第11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共停车场用地、费用减免、资金帮扶等方面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第12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3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与标志;(二)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识、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三)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四)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安全设施齐全;(五)昼夜停车场应当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七)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4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严格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项目建设具体规划要求,配建标准停车场(位)。单位内部停车场(位)建设应当满足本单位基本停车需求。
第15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16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缩减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以下(台下)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以上(台上)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实行动态管理。需要调整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1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和放置停车障碍物,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18条
居民社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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