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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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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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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修改为:公园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决定自2022年1月11日起施行。《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22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2条
为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营造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专类公园和城市郊野公园等。
第4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乡(镇)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年度绩效评价内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并整合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资金建设公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建设公园。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保护、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公园的规划坚持以下原则:(一)先建园,后建房。(二)生态优先,均衡分布。(三)山城一体,林城相融。
第10条
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融入“公园城市”建设理念、包含公园体系规划专章,征求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园林城市(县城)标准。(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三)城市公园周边区域低开发强度控制。(四)不适宜城市开发的山体纳入公园体系规划。(五)公园与山体、城市互联互通。(六)公园的规划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报批国土空间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公园体系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修编程序,依法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在满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达标的前提下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的公园用地划定绿地保护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园林专家、人民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论证,并征得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先补偿、后占用”的原则,制定就近不少于原公园用地面积的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公园用地审批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当恢复公园用地,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14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符合海绵城市和节水型城市建设标准,设施配套完善。(二)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三)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四)控制大铺装、大景观、大广场、大水景和高档用材的使用。(五)以原生植被、乔灌木和本地物种为主,乔木灌木垂直投影面积占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60%,植物成活率100%。(六)胸径大于15厘米的速生乔木和胸径大于12厘米的慢生乔木数量占乔木总数的比例不得大于10%。(七)乔木带冠移植。(八)公园内独立开发的地下工程项目,应当建设人防工程。不符合以上规定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验收或现状移交公园建设项目。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规定养护期。养护期内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16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园,应当规定建设内容、建设期限,超过建设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17条
城市生活圈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配套建设居住区公园,并与房地产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分期建设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减少居住区公园的面积。未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配套建设居住区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许可和验收备案手续。
第18条
公园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名录、界址;公园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公园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二)保护公园内的山体、水源、湖泊、河流、湿地、动物、植物、古树名木等自然资源。(三)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以及设施设备。(四)制定防风、防汛、防火、安全用电和大型群众活动等工作的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五)保持公园内的环境清洁整洁,维护公园游览秩序,劝导、制止游客违反公园管理的行为。(六)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公园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调查和证据收集等工作。(七)落实上级或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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