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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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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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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4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共治、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对房屋建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房屋建设中的推广利用。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市政工程中的推广利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分类处置。
第8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11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目标和措施。
第13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制定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设置规范以及装修垃圾投放、收运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第三章产生、收集和贮存
第14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15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等。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二)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等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三)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和终端去向等信息;(四)对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抑尘措施;(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7条
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责任人为该单位;(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范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及时联系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第18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装修前应当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二)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19条
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未取得核准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二)车辆密闭运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车轮、车厢外侧带泥上路行驶;(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处置场所;(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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