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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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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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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民事纠纷,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通过解释、沟通、说服、协调、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行政争议、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4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5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影响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6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行政协议争议;(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处理的民事纠纷;(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一)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二)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三)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提供工作保障,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第二章行政调解机关和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9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行政争议时,应当指定原行政行为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作为调解员主持调解。行政机关组织调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时,应当指定本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10条
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行政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相关组织、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11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调解请求以及签订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1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13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4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参加调解;(二)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三)依法全面提交有关证据;(四)遵守调解秩序;(五)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15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16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或者电话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出。口头或者电话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17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参加人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8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进行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19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组织行政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并提示当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20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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