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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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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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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是,本市市区户籍人口在市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5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办理居住登记,自愿申领居住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7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8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信息采录等工作。
第10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等提供便利,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11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12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13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14条
在旅馆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15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
第16条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
第17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18条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初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未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居住时间自重新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第三章居住证申领和发放
第20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领居住证。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居住在单位或者学校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口,可以由单位或者学校统一代为申领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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