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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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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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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实现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4条
市、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市(县)、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5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核定的事业编制、领导职数,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人员录(聘)用和调配、干部配备、经费核拨、办理法人登记和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岗位管理、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6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二)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三)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别、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等其他事项。
第7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增社会公益服务事项可由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提供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8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拟设立事业单位的依据、名称、职责任务、经费渠道、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二)与拟设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等材料;(三)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9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对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学校、医院、公共卫生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按照布局规划设立的事业单位,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准文件作为设立的主要依据,不再另行组织评估;市(县)、区按照市统一部署设立的事业单位,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作为设立的主要依据,不再另行组织评估。
第10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体现公益属性。
第11条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12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不得使用委、办、局等称谓。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江苏省、江苏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冠无锡市、无锡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区名称的,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13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增加和工作要求需要加挂牌子的,应当严格控制加挂牌子的数量。
第14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根据事业单位规模、职责任务、社会影响力、隶属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其举办单位的规格。
第15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机构。设置内设机构应当以业务内设机构为主体。设置内设机构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总数一般不少于7名,单个内设机构配备编制员额原则上不少于3名。
第16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功能类型等情况合理确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经费保障形式,并根据职责任务的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17条
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学校、公共文化场馆等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定章程,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力运行规则,提高运行效率,确保公益目标实现。未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应当继续完善现行管理模式。
第18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调整:(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类别、内设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调整的;(二)需要合并、分设或者加挂牌子等情形。
第19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一)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二)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的依据已经消失的;(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四)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五)经批准设立满12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六)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调整或者撤销方案等申请材料。举办单位未及时提出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申请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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