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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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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南充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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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发展南充历史文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扶贫开发、项目准入、资金投入、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对应的扶持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第7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开展项目的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等活动;宣传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基地;(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工作;(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资金的保障、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三)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在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负责传统体育类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工作;(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把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关技能培训纳入人才培养范围,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研发;(六)规划部门负责展示、传承场馆、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及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工作;(七)商务部门负责对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加强抢救与保护工作;(八)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饮食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与保护工作;(十)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在旅游产品的开发中,注重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元素;(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非法采录、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十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工作;(十三)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鼓励和扶持符合科技项目支持条件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题的研究,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的违法违规行为;(十四)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及广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十五)扶贫移民部门在扶贫开发中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十六)宣传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十七)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十八)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十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执行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第三章调查与保存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具体实施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相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也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3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工作,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其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档案,妥善保存管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第14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调查结束后30日内应当向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第四章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5条
建立市、县(市、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二)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三)具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四)具有独特的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五)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并被列入同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同时或合并为同一个项目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6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市、区)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主管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三)市人民政府可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推荐、申请或者建议。
第18条
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价值、传承和社会影响等情况的说明书;(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项目的保护计划;(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19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艺术、社会和自然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一)依法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专家遴选及管理办法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20条
代表性项目评审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四)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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