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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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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三明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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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及《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政府可以对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第5条
市政府对政府立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政府法制机构统筹规划市政府立法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法规、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评估,并负责审查等具体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工作。
第6条
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障立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7条
健全政府立法立项、调研、起草、论证、协调、审查、审议等机制,拓展社会各方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完善立法协商、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等制度,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度。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申报书。立法项目申报书内容包括:(一)法规、规章的拟定名称;(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立法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四)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拟报送时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10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份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三明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有关单位在立项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第11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提请审议(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的,列入提请审议(制定)项目;前期立法调研论证较为充分的,列入预备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和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调研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先期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确定年度立法计划的提请审议(制定)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不予列入提请审议(制定)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明确的解决措施的;(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三)超越本市立法权限的;(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3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到的立法项目申报书和立法项目建议组织全面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评估论证会或者开展专题调研。在汇总研究各方面立法项目建议的基础上,根据项目成熟程度,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组织实施。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提请审议(制定)项目还应当注明草案送审稿的报送时间。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4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立法工作实际需要提出增加、调整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及时组织实施。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其他部门应当配合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重要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16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立法项目工作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查阅收集有关法律依据、政策规定及技术规范等参阅资料,组织开展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和论证,按计划完成相关立法任务,并按要求报送草案文稿或者调研论证报告。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时间进度要求,向市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17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目的、依据和原则;(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规章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18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协调论证,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地方立法设定权限,不得与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二)符合行政管理职权和责任相统一,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四)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19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采取书面征集、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询基层单位、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20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反馈意见;涉及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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