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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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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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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西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2018年2月2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传承、利用、保护、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专业队伍建设和专门人才培养,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申报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10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也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2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占有或者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有效保护。
第14条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15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 (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 (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
第1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第17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18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该行业内和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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