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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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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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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盘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本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4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要坚持改革创新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要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要坚持本市实际和国内外先进经验相结合,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的原则。
第5条
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法规草案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事项。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关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6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编制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二)起草市政府交办的以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和规章;(三)组织、督促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四)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协调相关争议;(五)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编辑汇编等工作;(六)翻译、审定、编辑规章外语版本;(七)统一安排立法经费的调配使用;(八)其他与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有关的业务工作。
第7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责任单位,具体职责如下:(一)按照要求提出法规草案、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二)按照年度计划起草和报送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三)参加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立法调研论证活动;(四)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工作;(五)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六)参加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立法协调会议;(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法规草案说明工作;(八)对已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的规章,负责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并起草修改稿。
第8条
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要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要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具备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并通过市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具备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要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报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相关部门讨论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报立法计划项目;不予采纳的,相关部门要说明理由。
第10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内容包括:立项说明,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和立法进度安排;(二)法规草案、规章初稿;(三)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11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要与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协调,对报送的立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拟定年度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
第12条
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要明确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立法进度、主要负责人等。市政府法制机构要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拟定计划报送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立法计划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要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送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执行。规章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13条
经市政府批准,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要按照本规定
第14条
报送立项申请材料。
第15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要按照年度计划确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要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因特殊情况未能在确定的时间内完成起草任务的,要提前10日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单位承担。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单位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与相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要在报送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文件内容涉及范围较广的,可以由市政府指定机构或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7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要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分工、工作进程和经费保障等,按照计划组织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拟工作。起草人员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等有关规定,熟悉所调整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
第18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要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明,不得有歧义。特指、专用的名词,要作出解释。
第19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款”下可以设“项”、“目”;内容复杂篇幅较长的可以设“章”。“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20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总则部分要写明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权力和责任等内容;分则部分为行为模式,要写明管理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禁止性规范、标准和办理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附则部分要写明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和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应当废止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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