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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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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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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的服务作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3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二)合法有效、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利民;(三)分级负责,谁制作、谁公开,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实现政府信息资源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5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二)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三)收集、整理、保存、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提出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的意见;(六)完成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6条
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和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享有获取、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获取、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利用政府信息。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9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办事程序等信息;(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四)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11条
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报表,经本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报表以及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其实施情况;(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和建设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以及实施情况;(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九)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职权事项及其设定的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申请条件、提交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监督方式、注意事项等情况和本机关认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十)扶贫、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涉及的政策、审批、监督管理、典型案件、执法检查、专项整治、对群众投诉举报重点问题处理、对违法单位处理和整改情况、有关警示等方面的信息;(十二)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其实施情况;(十三)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十五)市政建设、治安管理、公共服务、社会救助、公益事业等方面的情况;(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十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等公共资源配置的信息;(十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方面的政策、款物管理、使用、分配等情况;(十九)市管国有企业改制、集体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市管国有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整体运行情况、业绩考核结果、资产保值增值、改革重组、负责人职务变动和招聘等信息;(二十)社会组织、中介机构涉及的有关信息;(二十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考、招聘或者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信息;(二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和应对情况。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13条
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三)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四)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五)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六)实施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情况;(七)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和社会救助情况;(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九)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十)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14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15条
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街道和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综合管理事务的服务管理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三)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办理的服务管理事项;(四)政府职能部门在街道开展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五)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六)指导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和组织辖区居民、村民、驻街道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治理的情况;(七)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辖区居民、村民等需要集中办理的其他服务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第16条
除行政机关按照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利用相关政府信息。
第17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二)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公开会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三)涉及公民个人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个人账户、财产状况、信件、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日记、社会关系、个人材料和其他纯属个人情况等个人隐私公开会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五)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涉及的内部事务信息;(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章公开的方式
第18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服务中心公示公告栏及电子信息屏、政务微博微信及大数据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查阅的方式公开。
第19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或者不能确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20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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