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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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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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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我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3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4条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护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5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第6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8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土地为市政基础、公益设施等用地,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7条
用地建设强度指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要求,经技术论证后确定。本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8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选址在现状交通和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范围内,应当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不得破坏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在湖边、山边、江边等“三边”地区,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临“三边”地区新建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后退绿(蓝)线距离等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三)在规划确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9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位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居住项目的规划条件除明确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建筑户型比例、保障性住房配建等建设要求。
第10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第11条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者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二)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三)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12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者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二)总建设规模不突破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三)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控制要求不同,并宗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应当不变,并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建设的,应当保证各地块指标不发生变化。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13条
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以及临江、临湖、临山地区建筑物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当保证视线通透。
第14条
集中建设区域内,规划建筑布局应当遵循高低错落、丰富变化的空间群体关系。临城市主干路沿线以及中央商务区内的住宅建筑,其建筑外立面应当进行公建化设计,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第15条
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二)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三)临城市主干路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60%;(四)临江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一侧宽度的50%;(五)临湖、临山一线的,建筑物的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宽度的50%。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纪念性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体量及建筑面宽。
第16条
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物至湖泊绿线的距离。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对高度限制的规定。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高度。
第17条
联排式住宅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底层设置院落;(二)不得设置住户独立使用的地下室;(三)相邻套型至少共用一处山墙且共用部分标高贯穿室内正负零至屋顶部分。
第18条
办公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不得设置飘窗;(二)办公建筑内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其建筑面积总和不得大于办公总建筑面积的50%。
第19条
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不计入容积率:(一)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的建筑面积;(二)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等功能使用的架空层按照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且在后期使用中不能将其转换为功能空间的结构连系梁、连系板的建筑面积。办公、酒店建筑的阳台按照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则应当计入容积率。
第20条
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志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得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二)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选择同一色系,同一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3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当协调有致;(三)位于临江、临湖、临山地区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临江、临湖地区建筑色彩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临山地区的建筑屋顶色彩应当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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