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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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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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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公共绿化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
第4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绿化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规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和性质,并兼顾绿地的生态防护和防灾应急功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8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一)长江岸线滨水绿地、湿地;(二)重要的防护绿地;(三)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
第9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多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高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改造、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
第11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2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二)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14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城市绿化工程的工程质量,按规定开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15条
新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游园。既有居住社区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游园。
第16条
待开发的建设用地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17条
鼓励新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设计时,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设计。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逐步实施垂直绿化。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具备条件的鼓励逐步拆围透绿,实行开放式绿化。鼓励新建和具备条件的停车场建成林荫式停车场。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18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9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备相应的养护管理人员;(二)制定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和救灾减灾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防范及管控措施;(三)按照绿化养护规范进行设施维护和绿化养护;(四)及时劝阻损绿毁绿行为,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死亡、危及公共安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但是,应当在实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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