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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养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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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养犬管理办法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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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城乡文明程度,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和公共秩序,营造环境整洁优美、社会安定团结、群众生活方便的文明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伊犁州直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加强流浪犬治理,建立养犬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养犬信息共享系统。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犬只的备案登记,查处违法违规养犬、养犬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和因犬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查处。扑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捕捉和移交,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为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7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疫情监测、电子标识植入、流浪犬只的收容等工作;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违法经营、交易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人群的防疫和监测以及防控措施的制定等工作;人用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球蛋白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狂犬病预防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狂犬病暴露后规范化处置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做好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积极营造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社会氛围。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应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基层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养犬管理,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10条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动。
第11条
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养犬管理
第12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13条
犬只应当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交易。
第14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15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本地居住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个人可以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饲养大型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农牧区农牧民因生活、生产需要饲养大型犬只除外,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17条
大型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第18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备案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送至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备案登记。经备案登记的犬只,由公安部门向养犬人颁发犬牌。犬牌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
第20条
犬只信息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原备案登记机构办理犬只信息备案登记年审手续。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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