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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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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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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市属及市属以下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4条
财政、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失业保险登记
第5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6条
生产经营性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7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关闭、解散、撤销,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8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财政补贴;(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9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一并缴纳。缴纳方式如下:(一)失业保险机构以“特定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收取;(二)用人单位以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非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12条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此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13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14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15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后的20日内按其应当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16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报市政府研究后,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17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金;(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18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留足2个月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并支付备用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19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20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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