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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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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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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条
城镇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包括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市级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用于指导城镇排水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在核提规划条件时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务、财政、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工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居民会议,将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7条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镇排水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积极参与城镇排水设施保护。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9条
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协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范围;(二)规划目标与标准;(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要求;(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六)排涝措施;(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等;(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措施;(九)其他需要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10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室外排水设计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范围》《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等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建设城镇排水设施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应当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排水管网建设力度,逐步消除排水管网空白区,新建排水管网应达到国家建设标准要求。对外水顶托导致自排不畅或抽排能力达不到标准的地区,应当改造或增设泵站,提高机排能力,重要泵站应设置双回路电源或备用电源。雨水口、截流井、阀门等附属设施标高、过流断面应当满足要求,收水和排水能力应当匹配。
第12条
城市建设和更新应当提高地面中可渗透面积比例,因地制宜使用透水性铺装,增加下沉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等软性透水地面,建设绿色屋顶、旱溪、干湿塘等滞水渗水设施。建设改造后的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总量不应增大。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健全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14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产权人(单位)应当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由产权人(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其他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不得向雨水设施或者自然环境排放。新建、改建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商用部分应当配套建设独立的排水设施,不得将商用部分污水向住宅排水设施排放。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其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防止管道阻塞,污水外溢。
第15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进水水质标准,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稳定运行。
第16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农村生活污水需要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评估。经评估允许接入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行建设连接管网、水量计量、闸门井等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农村生活污水委托处理协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自行建设的连接管网等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对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和水量负责。
第17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包括下列情形:(一)将污水排入雨水设施或者直排自然环境;(二)向雨水设施、自然水体倾倒污水;(三)排水设施堵塞、破损、渗漏等原因导致污水未能有效排入污水管网;(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18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食品加工、洗浴、洗车、宾馆酒店服务、洗涤、宠物服务、餐具清洁、垃圾粪便中转以及处理、畜禽屠宰、农产品交易、科研检验(有化学等实验室的)等活动产生污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户应当设置专用检测井。与其他排水户共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在共用的排水设施之前自行设置专用检测井或者采样口,并对专用检测井或者采样口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负责。
第19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畜禽屠宰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查和检测。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20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和考核制度,对设施运行情况、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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