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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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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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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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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
(2026年8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磷石膏污染环境,推进磷石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磷石膏的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磷石膏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坚持科学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省级磷石膏综合治理的要求全面落实污染防治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磷石膏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科技、林草、水务、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应急、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磷石膏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磷石膏产生量、贮存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7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8条
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磷石膏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磷石膏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9条
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磷石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磷石膏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磷石膏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磷石膏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10条
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处置、利用磷石膏,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磷石膏的单位。
第11条
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磷石膏的产生量,降低危害性。
第12条
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经济技术条件,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13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磷石膏,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依法建设贮存设施、场所,规范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14条
磷石膏贮存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15条
磷石膏贮存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落实防扬散、防渗漏、防溃坝以及渗滤液收集处理等防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和安全监测,开展隐患自查。发现存在隐患的,及时整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历史遗留堆存场所等管理单位责任主体灭失或无法履行自查和整改工作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整改责任。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磷石膏贮存场所的监督管理,按照要求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发现存在隐患的,责令磷石膏贮存场所管理单位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17条
鼓励磷矿企业优化磷矿开采洗选工艺,研发使用选择性强、环境友好的高效浮选药剂,采用新型洗选工艺和装备,提高中低品位磷矿利用水平;支持磷矿企业开展坑口物理选矿、梯级开发利用磷矿资源,推进氟、钙、镁、硅等磷矿共伴生资源开发。
第18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磷石膏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19条
从事磷石膏综合利用等磷石膏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2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磷石膏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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