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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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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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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深圳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为了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以及产品检验方法,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4条
地方标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质量引领、创新发展,瞄准一流、开放构建,重点突破、全面推进,政府推动、多方参与的原则。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原则,有利于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促进产业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借鉴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推动地方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将地方标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标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标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本市地方标准工作,统筹协调本市地方标准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7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和统筹推进地方标准工作规划;(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三)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四)管理全市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制定和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规划;(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及其指导和监督;(三)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解读、宣传和实施,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四)协助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地方标准信息查询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等信息,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10条
推动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本市,鼓励和支持本市企业、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组织成立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推动地方标准转化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第二章立项
第11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本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收到有关立项建议后,可以转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第12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建议征集情况,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规划,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13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书;(二)地方标准项目汇总表;(三)地方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立项申请书应当包含该项目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进性论证,标准起草单位,预计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14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的立项评审,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进性进行评估,并对其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15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明确年度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公布后,当年度原则上不再新增地方标准项目。
第16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标准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快速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办法
第17条
规定的材料;(二)项目任务来源以及紧迫性的说明;(三)项目完成进度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快速立项申请予以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执行期间,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变更地方标准项目的名称、标准起草单位等事项的,应当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立项计划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20条
地方标准未按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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