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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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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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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6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8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周末卫生日制度;(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四)在规定的场所禁止吸烟制度;(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六)卫生检查评比制度;(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10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管理目标。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12条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科协、城管等单位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教育幼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13条
医院、学校、影剧院、车站、机场、大中型商场、会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14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二)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三)不随地吐痰、便溺;(四)不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不污损公共设施;(六)不在禁烟场所吸烟;(七)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1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简称“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应确保人、畜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
第17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及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爱国卫生检查员由市、县(市、区)爱卫行发放聘任证件。
第18条
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9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20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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