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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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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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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及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不依附于地表建(构)筑物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属于单建地下空间。
第3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保障安全、公益优先、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在满足人防基础上,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4条
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可分为浅层(0~-15m)、次浅层(-15m~-30m)、次深层(-30m~-50m)、深层(-50m以下)四层,近期应当充分开发利用浅层、次浅层,远期逐步探索次深层、深层空间的利用。禁止在地下空间建设住宅、中小学教学用房、宿舍、幼托、儿童游乐厅、养老、病房、高压氧舱等项目,不得在地下空间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在地下空间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5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用地供应和不动产产权登记等工作。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地下空间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联合竣工验收。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交易、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城市供水、供气、供暖、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涉及人防工程、兼顾人防要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文物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文物遗存的审批及有关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建设、国防动员、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地质环境、规划建设、地籍、管线、综合管廊、档案等信息纳入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地下空间管理信息共享,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规划
第7条
市、县(市、区)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与人防及其他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8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表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优先安排人防、地下交通、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应急防灾、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安全保障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划定地下综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重点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开发规模、使用性质、互连互通、出入口设置、公共空间布局、平战结合、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地下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等提出要求。
第11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12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基本单位。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单独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坐标和面积、垂直空间范围、开发强度等内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第14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建设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等地下管线工程,不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15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16条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一)与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综合管廊配套建设不可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二)单建地下空间用于社会公共停车场或通道建设,仅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三)需要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或者连接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仅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四)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本条第三项的地下空间应当保证全天候向公众开放,按照公共通道用途出让。连通双方为不同主体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第17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终止年限不得超过其规定用途法定最高年限,也不得超过地上对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年限。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规划用途确定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对应地表已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前款执行。
第18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若所占的地表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土地权属人的,应当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室外综合管网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协商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20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执行。第四章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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