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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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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臭虫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3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辖区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市、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并承担城区内居民楼院春冬季灭鼠和公共场所夏秋季蚊蝇消杀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4条
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考核合格的市、区(市)爱国卫生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6条
建设、城管、园林环卫、房管、粮食、交通、商业、供销、人防、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
第7条
市、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并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的预报工作。
第8条
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预防与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9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与器械;(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10条
成立经营病媒生物消杀药品和消杀器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一)有专门的储存仓库;(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11条
消杀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的业务技术。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下列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工作:(一)不乱倒垃圾、乱放杂物、乱泼污水;(二)存放垃圾的容器应当封闭,室内外环境保持清洁、卫生;(三)责任区内河道、沟渠排水通畅,室内外无各类积水和蚊蝇孳生;(四)厕所直接对外的门窗应当设置防蝇纱门和纱窗,便池应当及时冲刷、无粪便积存,旱厕化粪池应当密闭有盖并定期清掏,无蝇蛆孳生;(五)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及院内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填补鼠洞及适宜蟑螂孳生的缝隙;(六)坚持常年灭鼠、灭蟑和夏(秋)季灭蚊蝇等预防与控制工作,使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13条
新城建设和旧城改造时,施工和拆迁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净化性灭鼠。农贸市场、施工工地应当设置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不断完善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
第14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加工等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建立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档案。其他单位和行业应当在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
第15条
单位和居民可自行采取病媒生物消杀措施,也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单位和居民委托服务机构消杀病媒生物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消杀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16条
工商、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17条
不按规定采取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或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不力,致使其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18条
当事人认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19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条
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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