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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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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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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第3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4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二)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三)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四)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五)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六)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6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7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8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其他部门的;(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9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三)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10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11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12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13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14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六)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七)违反回避规定的;(八)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九)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十)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15条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四)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五)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六)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七)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的;(八)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九)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十)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十一)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十二)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十三)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而不发放的;(十四)对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十五)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十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16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18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二)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是否合法;(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五)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二)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委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四)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20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等以专栏、网站、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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