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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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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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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政府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以高质量立法促进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4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6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规章制定工作。
第7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负责规章立项申报、起草报送和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对报送的规章制定质量负责。
第8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根据改革需要,结合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和国家、省最新政策要求,研究本领域、本系统相关立法需求,及时提出立项申请,完善本领域、本系统法律规范体系。
第9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根据要求做好规章征求意见的收集、研究和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10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加强立法联系和信息共享,推进协同制定规章。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通过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等方式,拓展参与渠道,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
第12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前评估、立法协商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13条
规章制定工作实行信息化、数字化管理。规章的立项申报、起草报送、审查、意见征集、调查研究、论证咨询、材料归档、备案、清理、评估等,应当通过立法信息平台进行。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章数据库,实现规章信息化、数字化、动态化管理,并通过市政府、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对外公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下载。第二章立项
第14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与国家、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协调,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开展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项目建议征集工作。编制立法规划的,应当与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同步征集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立法基层联系点等途径提出立法规划、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规划或者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立项申请。
第1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等情况,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交有关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进行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
第17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申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表,并在立项前开展立法前评估,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社会公众提出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主要目的以及立法理由等材料。
第1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立法规划或者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制定项目建议组织调研论证。调研论证的形式包括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和实地走访、书面咨询等,主要内容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风险性、可行性等。
第19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三)不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不能切实有效解决问题的;(四)制定依据不明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缺乏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五)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无需再制定规章的;(六)同一事项正在制定上位法、主要依据的上位法正在或者即将修改、废止的;(七)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八)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20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开展立法调研和立法论证,立法条件成熟时及时申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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