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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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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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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城乡一体化发展,因地制宜构建垃圾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相关规划建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源头减量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3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织物和金属等。(二)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厨余垃圾,相关机构、个人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果蔬、腐肉等其他厨余垃圾。(三)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废弃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4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一体、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强制分类制度,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管理目标。统筹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处理等保障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议事机制,综合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保洁长效机制建设。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搭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团委、妇联、邮政管理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引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区域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8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活动,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9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1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设、宣传推广、教育培训、设施建设等工作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第12条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收运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以及大件垃圾收集点,收集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收集点地面应当硬化,无污水积存,收集容器应当密闭,防止水分和气体外溢。室外设置的收集点应当配置雨棚,有条件的收集点可以配置洗手、照明、智慧化管理等设施。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衔接。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中心的规划和建设。
第14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大件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并配套拆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配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大件垃圾拆分后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经拆分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绿化作业垃圾经破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资源化利用,其中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15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中转站等设施。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17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并会同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再生资源企业信息、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18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19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三)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五)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20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划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引导居民将分类后的垃圾直接投入收运车辆,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设置误时投放点。鼓励投放管理责任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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