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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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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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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云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开展的立法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是指:(一)拟定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等工作;(二)制定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工作。
第3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拟定法规建议项目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工作;(三)组织开展规章的备案、解释、清理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四)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法规规章的责任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立法相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府立法工作。
第5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市司法行政部门还可以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党代表建议、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7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说明。立项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三)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四)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五)时间进度安排。立法建议项目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解决的;(五)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六)立法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不够充分,或者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也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定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草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把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草案和制定说明及有关资料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年度地方性法规建议立项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并可以分别列出年度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13条
立法工作计划发布后,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立法工作计划顺利完成。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根据实际予以调整的,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商处理,提出调整立法工作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予以调整。拟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涉及重大、重要规章项目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
第14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调整计划,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通过《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在立法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法规规章起草计划,及时启动起草工作。法规规章起草计划应当包括起草进度、报送审查时间、人员安排、立法调研和公众参与等内容。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统筹指导。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等方式,提前介入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16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给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
第17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掌握法规规章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18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文本内容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
第19条
起草法规规章时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于国家有关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二)制度设计原则上应当与本市现有法规规章相协调,确需作出重大不同规定的,应当充分论证和评估;(三)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四)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并专门征询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法规规章草案广泛听取意见:(一)应当充分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三)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程序参照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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