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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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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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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23年10月25日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负责审查规章草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6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除内容复杂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征集方式包括: (一)向社会公开征集(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征集; (三)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
第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第9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调研论证报告; (三)有关立项依据及参考资料;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评估论证,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11条
申报立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立法权限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工作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在制定或者修改中的; (三)与上位法不一致、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五)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本市中心工作急需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委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14条
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提出立项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相关单位负责配合起草。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分工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吸收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进度和完成时限,确保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16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借鉴外地先进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和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17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8条
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规章涉及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专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法规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组织和单位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19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经起草单位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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