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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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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汕尾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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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汕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拟定,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立足本市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5条
市政府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起草市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四)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市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以下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9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项目)以及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意见、建议。
第12条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征集、调研、论证、储备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拟制定或者修改的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4条
拟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15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建议项目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立法建议项目名称;(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三)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四)制定依据和有关参照资料;(五)起草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立项:(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17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设计明显不可行的;(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六)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予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第18条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并分别列出当年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具有立法紧迫性且立法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优先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立法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
第1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形成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经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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