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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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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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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相应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财政、审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4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费由各级相应经办机构分级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相应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市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市及市以上用人单位和市级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市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区(市、县)属用人单位和区(市、县)省属垂直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集,负责本级参保职工定额包干医疗费用支付和未纳入市级结算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5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6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7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0.7%于每月10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照本单位每个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计算。本单位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8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9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10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一)违反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三)参保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四)胚胎移植的费用;(五)新生儿的费用;(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11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12条
从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参保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其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支付。参保单位足额缴纳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次日起,参保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由参保单位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给予补偿。
第13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14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第15条
参保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例按照500元标准支付,超过支付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每例最高支付限额500元,低于最高限额发生的费用具实支付,高于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16条
本办法
第17条
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门诊费用的定额包干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18条
参保人员下列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并发症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并发症医疗费用。
第19条
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费用,按照本市参保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费用或者平均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本办法
第20条
规定支付金额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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