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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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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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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域名称;(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七)门楼牌号;(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6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托,遵循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第8条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
第9条
地名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一)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二)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编制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时涉及前款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专项内容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10条
地名规划的编制及批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二)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地名规划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11条
修改地名规划,应当按照地名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但涉及地名规划局部内容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询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确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市级大型公园等重要名称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名并按本办法
第12条
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第14条
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15条
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16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17条
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
第18条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为其专名或专名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名称。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19条
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四)除派生地名外,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五)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七)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20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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