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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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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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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海上休闲船舶经营活动管理,保障休闲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深圳海域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休闲旅游船舶和休闲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观光、采集、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渔业船舶。休闲旅游船舶是指除休闲渔业船舶以外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第3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辖区范围内休闲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渔港水域外休闲船舶停靠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深圳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及船员实施监督管理。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渔业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及船员实施监督管理。市规划国土(海洋)、市场监管、公安边防、海警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休闲船舶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4条
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本办法
第5条
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6条
休闲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休闲渔业船舶经营人应当向辖区渔业管理部门备案。休闲船舶经营人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经营人的商事登记信息;(二)从事经营的休闲船舶信息;(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休闲船舶经营人按照规定报送的材料齐全的,交通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具体备案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7条
休闲船舶所有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休闲船舶的,休闲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8条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向渔政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捕捞许可证。
第9条
在休闲旅游船舶或者休闲渔业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应当分别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10条
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休闲船舶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休闲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并落实休闲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制度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制度等,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11条
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为船舶、游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12条
市规划国土(海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及实际情况,制定供休闲船舶停靠的码头、浮动设施设置规划。
第13条
休闲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满足安全条件和环保要求,配备救生和消防设备,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注意事项。渔港水域外休闲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验收规范。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14条
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委托经营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与经营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向游客出具客票,维护游客上下船舶的秩序。休闲船舶经营人使用非自有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应当与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15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规划国土(海洋)、渔业及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密切关注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下列时段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载客出海航行:(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三)海上风力达到蒲氏五级以上或者超过船舶抗风等级;(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17条
休闲船舶在出航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随船携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船员在出航期间应当携带适任证书。
第18条
休闲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并标明核定载客数量和游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19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一)停靠在通过验收合格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上下游客;(二)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三)在划定的活动区域内活动;(四)遵守避碰规则,避免在主航道、锚地、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内航行;(五)驾驶休闲船舶的船员不得酒后或者疲劳驾驶;(六)开敞式休闲船舶的游客应当按规定穿着救生衣;(七)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20条
休闲船舶临时性停泊的,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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