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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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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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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协调,根据《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优秀近现代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秀近现代建筑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起始,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文化、教育和艺术价值,并经依法认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4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6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管理工作。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认定、规划管理及监督指导工作;市、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非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资源规划、住建、文物等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发改、财政、文化旅游、宗教、消防救援、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相关评审工作,为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和房屋使用安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资金专门用于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保养,其主要来源是:(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因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三)社会捐赠;(四)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9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优秀近现代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行为,有权向资源规划、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资源规划、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对危害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11条
对在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
第12条
从十九世纪中期起始,建成五十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优秀近现代建筑:(一)反映本市近现代社会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代表某一时期社会发展特征、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三)与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五)反映中外建筑文化交流的建筑物、构筑物;(六)在我国建筑科学技术发展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七)在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上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建筑;(八)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获奖建筑;(九)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3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
第14条
的条件对辖区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资料。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主动向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资料,提出优秀近现代建筑认定申请。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资料或者申请资料,在征求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后,提出优秀近现代建筑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列入优秀近现代建筑名录。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初步名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15条
优秀近现代建筑经确定和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具体设置工作由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位置,并与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本体,不得影响建筑物消防安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近现代建筑标志。
第16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
第17条
规定进行优秀近现代建筑认定前,可以采取先予保护措施。
第18条
依法认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19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沿革和价值评价;(二)技术资料;(三)现状及使用情况;(四)权属变化情况;(五)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六)迁移、拆除或者异地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七)有关地名典故、名人事迹等资料。以上所列档案内容属于其他部门形成和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形成后及时报送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整理归档。需要永久保存的优秀近现代建筑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20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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