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泰安市河湖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泰安市河湖保护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泰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库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泰安市河湖保护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泰安市河湖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湖水环境,保障河湖安澜,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3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量水而行、协同推进的原则,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黄河下游水生态修复,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并将河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主管机关。河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河湖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行政审批服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黄河泰安段、大汶河戴村坝以下段、东平湖,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河湖主管机关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大汶河戴村坝以上泰安段、大河水库、王家院水库由市河湖主管机关实施保护管理。
柴汶河等跨县(市、区)河道在市河湖主管机关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实施保护管理。
其他河湖由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实施保护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保护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与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投入和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湖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湖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湖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8条
市河湖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坚持保障防洪安全与改善生态、发挥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规划相协调,充分发挥规划对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水生态平衡与保护、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总体要求,保护和管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9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并征求同级河湖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10条
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全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提出年度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毁工程及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计划。
第11条
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水域岸线管控规定,科学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12条
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河湖蓄水,统筹防洪安全与雨洪利用,通过水库增蓄、河道拦蓄、水系连通等,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全市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开展河湖健康评估、系统治理,坚持全流域全过程治理、各部门协同,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修复。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采取市场化、多元化方式,加大对河湖生态治理投入,强化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依法依规退耕还河还湖还湿,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防护林建设,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推动河湖生态环境跨区域协同保护和治理。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及工程设施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湖淤积,实现河湖环境整洁优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保洁责任制和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环湖区域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及时清除河湖内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矿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强化水工程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章 保护与监管
第17条
河湖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的护堤地等;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湖泊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包括湖堤、护堤地,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湖泊周边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湿地和列入规划的蓄滞洪区等其他区域。有堤防段,划至护堤地外缘;无堤防段,划至设计洪水位外边线。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为水库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保护范围为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具体管理与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划定。
河湖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湖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18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损坏堤坝、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通讯照明、观测、水文监测、护堤房、界桩、里程碑、标识牌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护岸护堤林除外);
(五)在堤坝和护堤地建房、开垦种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填堵河湖、覆盖河湖、围垦河道、围湖造地;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
(八)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九)非法取水、采矿、采砂、取土、淘金等;
(十)在大中型水库及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二百米内进行捕鱼、游泳、洗涤、停泊与管理维护无关船只等行为;
(十一)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三)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十四)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第19条
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禁止在大汶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大汶河干流岸线和柴汶河、瀛汶河、泮汶河、漕浊河、汇河、小汇河和跃进河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20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湖的各类工程和跨河湖、穿河湖、穿堤、临河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接受项目所在地河湖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