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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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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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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供热与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与用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与用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供热与用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供热与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与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建、住房保障、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城市供热事业,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动城市供热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
第7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城市供热智能化建设,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完善智慧供热管网监督管理体系。鼓励热经营企业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智慧供热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并备案。
第9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与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合理的更新改造资金共担机制,推动老旧小区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10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建设用地红线以外至热生产企业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减少环境干扰。
第11条
用热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时,可以征求热经营企业的意见,确保符合技术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对用热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进行指导。
第12条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在检定周期内使用。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13条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或者因建设单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责任延长保修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15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与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服务。
第16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如遇异常低温天气,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对延长供热期发生的费用,按照规定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贴。
第17条
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供热价格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18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按照热经营企业的用热计划足额、稳定提供热能。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和用热需求情况,科学制定供热计划,均衡调配热源供热量,安全稳定输配热量至热用户。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热期间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第19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责任。
第20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负荷、供热参数、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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