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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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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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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强对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4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建立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历史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工作者参与的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立法咨询、起草、审查以及规章的公布、评估、解释、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座谈会、报纸网络刊登公告、征求意见函、调查问卷等方式向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社会公众征集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7条
社会公众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收集到的公众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及时自行组织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对收集到的公众立法项目建议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申请。
第8条
提出立项申请前,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征询、座谈、专家论证、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9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建议稿;(三)立项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以及意见征求情况等);(四)立法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社会公众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深入调查研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出台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充分协商,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条件成熟确需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本规定
第12条
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承担。涉及多个部门(机构)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主要实施部门(机构)牵头起草,其他部门(机构)共同参与起草。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项目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和进度安排,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工作负责人,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落实起草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任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16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等起草。通过委托方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受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领域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将委托起草情况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二)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四)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等相关材料中说明情况和理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或者受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多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起草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牵头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按程序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四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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