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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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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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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4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调解因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5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7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8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9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0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 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14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15条
在环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建成区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16条
从事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的油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异味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且排放口设置的位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17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18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处理,符合污水排放相关标准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在无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开设产生污水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19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用餐的人员,严禁22时至次日6时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高声喧哗的警示标志,并对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进行劝阻。
第2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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