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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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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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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打造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实践样本城市为目标,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措施,对取得明显成效的经验做法,及时复制推广并加大正向激励。鼓励和支持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甘肃(兰州)国际陆港、榆中生态创新城,以及各类园区主动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突出功能特色,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依法探索、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渠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座谈会、创意会、论坛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特色亮点、改革成效等的宣传解读,营造营商环境的良好舆论氛围。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等作为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考核机制,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高质量发展考核和绩效考核,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予以问责。
第9条
市场主体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性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法没收、征收、征用市场主体的财产;(二)征收、征用市场主体的财产不及时足额补偿;(三)违法拆除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四)违法要求市场主体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五)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六)其他损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市统一开放、运行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推行公共资源全程电子化交易,破除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区域壁垒。鼓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合作,依法发展涵盖产权界定、价格评估、担保、保险等业务的综合服务体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定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限制条件;(三)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四)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非必须招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税费减免、房租减免补贴、就业保障、融资支持或者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16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减少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进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第17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土地、人力资源、资本、技术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要素价格机制,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健全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机制,提高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协调性。构建跨行政区域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移送、执法协助、联合执法机制,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互通裁量标准,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共享、激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主动参与人才资源开发,统筹做好本地区人才培养工作,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第20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依托市级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平台,畅通用人单位岗位信息和劳动者求职就业信息对接渠道,对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开展用工动态监测和协调制度,建立用工清单,提供“点对点”用工服务。支持和规范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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