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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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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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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构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治理格局。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等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员。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巡查考核,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性检查或者专项督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其他问题整改工作;(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依据授权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7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技术咨询、指导服务,研究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难点问题,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和最佳实践,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事故调查和灾害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和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支出。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建设与运行安全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深化城市安全风险评估,健全城市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加强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交通运输、城市生命线、消防安全等城市安全风险管控,加强城中村、城镇老旧小区与危房改造的安全监管,推动形成城市空间安全发展格局。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化,逐步实现监管执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资源共享。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的性质和具体工作内容,依法建立并公示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健全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生产责任追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12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者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完善教育培训档案,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费用可以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财务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依法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全程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安全包保责任公示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备案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控,并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单位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建立覆盖全员、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安全承诺。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记录。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18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公示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明确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按规定轮流带班负责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根据人口密度、天气状况等安全因素,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主体对相关设施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涉及低空飞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等,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当制定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方案,定期对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车辆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搭载人员或者货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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